导读。
很多人对律师函嗤之以鼻,多数人认为:。
不就是一张纸吗?吓唬谁啊,对君子或许有用,对小人无用,无视它。
如果你这样认为,那么就大错特错了,律师函不仅仅是“先礼后兵”,还有其特别的胜诉妙用。
最高法的一则案例,真实的诠释了律师函的价值和意义,这封律师函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胜诉、又胜诉、还是胜诉。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民申字第1051号。
再审申请人:林水源。
被申请人:卢光耀。
一审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福建省鑫盛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天祝,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幼致。
一审被告:何清水,南非共和国公民。
一审被告:王丽玲。
再审申请人林水源因与被申请人卢光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幼致、一审被告何清水、王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综上,卢光耀没有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林水源主张权利,林水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林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卢光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盛达公司、吴幼质、一审被告何清水、王丽玲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林水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关于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能否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水源主张过权利,林水源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水源与卢光耀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林水源等四方共同向卢光耀出具的《借据》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借据》对保证事项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借据》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即卢光耀应在2013年2月2日前向林水源主张权利。
本案中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水源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林水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水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