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与被上诉人唐某1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湘10行终124号。
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因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湘102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安机关能否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处理唐某1车辆被盗的行为。
《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项、第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案件,有义务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以压抑频繁发生的不正当私力救济。
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不得以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履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不得借助公权力介入、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本身,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对有经济纠纷的非法盗窃车辆行为不得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存在经济纠纷不能构成北湖分局不予立案处理唐某1车辆被盗行为的理由。
综上,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唐某1车辆被盗,北湖分局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唐某1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郴州公安局北湖分局对原告唐某1湘LG88**号奥迪轿车被盗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唐某1湘LG88**号奥迪轿车被盗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承担。”
上诉人北湖分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在唐某1报警后,北湖分局采取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修订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该条款在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修改,不适用本案。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湖分局接到报案做了大量的侦查工作,积极履行了相关法律职责。四、北湖分局已经履行了全部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1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湖分局在接到唐某1的报案后,调取了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询问了相关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北湖分局对唐某1的报案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唐某1认为北湖分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治安管理职责,向法院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项、第项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公关机关作为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不正当的私力救济有义务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
本案中,北湖分局在接到唐某1的报案后,虽采取了调取监控录像、询问等措施,但其在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后,既没有对案外人不正当的私力救济采取制止和惩治的措施,也未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唐某1,其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综上,上诉人北湖分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时有误,适用的条款应为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